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之母,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1957年9月22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父,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之母,住(略)。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某于2009年12月23日起诉至温县人民法院,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赞全、郑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王某经本村王某介绍与李某甲认识,同年4月30日订婚,经媒人给女方x元。李某甲返还王某彩礼600元。后又经媒人给女方彩礼4600元,李某甲返还四色礼400元。于同年10月28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领取结婚证。共计给女方彩礼x元,李某甲共计返还彩礼1000元。后因其他原因,在婚礼的第九天,王某将李某甲送回娘家,不再和其继续生活。为彩礼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李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王某与李某甲在订婚、结婚期间,李某甲向王某索要彩礼x元,数额较大,应予返还。鉴于双方有同居事实,李某甲应酌情返还3000元。王某要求李某乙、陈某某共同返还彩礼,因李某乙、陈某某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故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赔偿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30元。王某负担230元,李某甲负担200元。

王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其彩礼x元。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引用的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法律条款,但判决返还彩礼的数额上只是酌情返还3000元,该判决数额明显没有法律依据;2、李某乙、陈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李某乙、陈某某虽然不是婚约的当事人,但是,李某甲本人不会索要彩礼,是她的父母李某乙、陈某某在借婚约索要彩礼,王某将彩礼经媒人手直接交给李某乙、陈某某,故李某乙、陈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

李某甲、陈某某辩称,彩礼是王某按农村风俗习惯送给李某甲的,双方已经举办婚礼,在结婚时用彩礼买了衣服、床铺和首饰,还有给孩子们分发的礼钱,现只有首饰在李某甲家里,其他物品在王某家中,彩礼已经花完,不应当返还。

根据上诉人王某和被上诉人李某甲、陈某某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是否应当返还王某彩礼,应当返还多少。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某认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三被上诉人共同返还其彩礼x元。其理由是:1、原审判决引用的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法律条款,但判决返还彩礼的数额上只是酌情返还3000元,该判决数额明显没有法律依据;2、李某乙、陈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李某乙、陈某某虽然不是婚约的当事人,但是,李某甲本人不会索要彩礼,是她的父母李某乙、陈某某在借婚约索要彩礼,王某将彩礼经媒人手直接交给李某乙、陈某某,故李某乙、陈某某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李某甲、陈某某认为,彩礼是王某按农村风俗习惯送给李某甲的,双方已经举办婚礼,在结婚时用彩礼买了衣服、床铺和首饰,还有给孩子们分发的礼钱,现只有首饰在李某甲家里,其他物品在王某家中,彩礼已经花完,不应当返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已经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王某在举行婚礼前支付的彩礼是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鉴于李某甲为了举办婚礼确实花费了部分彩礼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应酌情返还3000元为宜,王某要求全额返还彩礼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李某乙、陈某某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乙、陈某某收取了彩礼,故本院对其要求李某乙、陈某某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韩咏梅

审判员贾胜利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