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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席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X号省汇中心A座X层。

负责人万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焦某诉被告席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席某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2年元月22日,原告驾驶豫x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等红灯时,被告席某驾驶豫x轿车某北向南闯红灯直撞过来,致原告和副驾驶座位上的赵文佳受伤、车某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检查、医疗费287.1元,车某维修费、车某、性能检测费、租赁损失共计15000元。

被告席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租赁车某非营运车某,与本事无关,原告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其余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车某投有交强险,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缺席某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8时,原告驾驶豫x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建设路X路交叉口等红灯时,被告席某驾驶豫x轿车某北向南闯红灯直撞过来,致原告和副驾驶座位上的赵文佳受伤、车某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巩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巩义市X区服务中心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共花医疗费287.1元。原告车某经评估,车某为2106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停车、拖车某共计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租车某议一份,证明其所驾驶车某系租用马现星车某,每天租金150元,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章及其他费用由原告负担,从事故当日至2012年3月8日,共支付马现星租金6900元,对此被告席某不予认可。

同时查明:被告席某驾驶的豫x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席某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席某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及医疗费287.1元后,其余损失被告席某自愿赔偿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某财产损坏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席某驾驶机动车某过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信号灯指示驾驶,被告席某闯红灯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交致原告车某损坏,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席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车某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87.1元,其余损失由被告席某赔偿。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席某达成一致意见在保险公司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及医疗费用287.1元后,其余损失被告席某自愿赔偿2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且已实际履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车某损失费二千元、医疗费二百八十七元一角。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邮寄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焦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继卫

人民陪审员张应照

人民陪审员邵高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省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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