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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谢xx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告曹XX

原告杨xx诉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9年,原告与朋友一起玩时认识被告,经过几个月的交往,原告与被告成为好朋友。2010年3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见被告在郴州市内开出租车有正当职业,且当时说得很诚恳,愿意支付年利息6500元,原告便将5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交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在2010年过年之前还清。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态度横蛮,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支付原告利息9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9月24日,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曹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4日,被告曹XX向原告杨xx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杨xx出具借条,约定年利息为6500元,2010年过年之前全部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杨xx多次向被告曹XX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XX向原告杨xx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清偿原告借款本息,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XX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利息9750元(按年利息6500元从2010年3月24日计算至2011年9月24日,以后利息另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限被告曹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

如果被告曹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忠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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