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深圳市盛天龙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71区厂房X栋三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原告付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深圳市盛天龙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郭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付某某就第x号“x”商标(简称第x号商标)所提复审申请所做出的。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第x号商标在影碟机、音响设备、电池、报警器、电声组合件、功放机等核定商品上于2000年11月26日至2003年11月25日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了第x号商标使用在影碟机商品上,且是在2000年11月26日至2003年11月25日内的使用,可以证明第x号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影碟机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第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音响设备、电声组合件、功放机与影碟机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故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视为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对第x号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第x号商标在规定期限内在电池、报警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
综上所述,付某某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决定。第x号“x”商标在电池、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影碟机、音响设备、电声组合件、功放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付某某诉称:一、第x号商标原注册人提交的一张销售发票不能形成一个证据链,不能证明该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业使用,作为一个生产厂家,应当提供交易合同、包装资料、国家许某文书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商业使用。二、发票的真实性难以认定。1、该张发票本是应该给顾客的发票联,而并非留存联。依据商业惯例,该发票应该在顾客手里,而不应还在该注册人手里。2、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上查询不到该发票的记录。3、原注册人由于2003年未年检已于2004年2月27日被依法公告吊销其营业执照。因此,该注册人在2003年11月3日(即发票开具日期)时已经不具备开具正规发票的资格。三、原注册人提交的发票只与“影碟机”有关,不能证明该商标在其他商品上进行过商业使用。因此,第x号决定认定第x号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具有使用行为,该认定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x”商标(见下图),由深圳市盛天龙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0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影碟机、音响设备、电声组合件、功放机、电池、报警器商品上。2005年3月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即本案第三人。
付某某于2003年11月26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针对第x号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一张2003年11月3日开具的影碟机商品的销售发票作为第x号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的主要证据。
2005年3月2日,商标局做出撤x号《关于第x号“x”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简称撤x号决定),以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明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第x号商标的注册。后商标局于2005年8月7日在第986期《商标公告》上做出更正:上述裁定无效。商标局又于2005年8月10日重新做出决定,决定维持第x号商标的注册。
付某某不服撤x号决定,于2005年8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商标局第二次决定程序违法。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仅提供了一张2003年11月3日开具的与影碟机有关的销售发票原件,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与该发票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仅一张发票不足以证明在2000年11月26日至2003年11月25日期间将第x号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影碟机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简称3C标志)方可获得出厂、进口和销售资格,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连如此基本的认证证书都没有提供,即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生产或销售影碟机的资格,因此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提供的与影碟机有关的销售发票原件的真伪值得怀疑。综上,请求撤销第x号商标的注册。
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在复审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为: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合法、真实、有效,可以证明第x号商标在2000年11月26日至2003年11月25日期间进行了商业使用。请求维持第x号商标的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0年6月12日做出第x号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第x号“x”商标在电池、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影碟机、音响设备、电声组合件、功放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商标的商标档案、付某某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对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局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鉴于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故该条款的适用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1、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2、该商标使用行为须为真实的、善意的使用行为,而非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
对于何种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本院认为,因商标的本质功能为其识别功能,即通过商标的使用使消费者得以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故只有能够产生该种识别功能的商标使用行为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因商标的识别主体为消费者,而消费者只有在能够接触到该商标时,才可能对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予以识别,故只有消费者能够接触到的商标使用行为(如销售行为、广告行为等),才能够产生商标的识别作用,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消费者无法接触到的商标的使用行为(如商标交易文书中使用商标的行为、商标标识的加工行为等),因无法起到使消费者识别来源的作用,故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鉴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目的在于发挥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故并非商标注册人只要采用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即当然认定其行为符合该条规定。在此基础上,商标注册人还须证明其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而非“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系指商标注册人为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而进行的使用行为,“象征意义的使用行为”系指商标注册人为了维持该商标的有效性,避免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而进行的商标使用行为,此种使用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发挥该商标的识别作用。
对于“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认定属于对商标注册人主观状态的认定,因主观状态通常较难通过直接证据予以确定,故须结合具体的使用证据对商标注册人的使用行为是否为“真实的、善意的”予以推定。通常而言,如果商标注册人所实施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已具有一定规模,通常应推定此种使用行为系“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反之,如果商标注册人虽然实施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但其仅是偶发的,未达到一定规模的使用,则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通常应认定此种使用行为并非“真实的、善意的商标使用行为”。
本案中,证明第x号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进行了使用的主要证据是一张2003年11月3日开具的影碟机商品的销售发票。鉴于付某某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佐证,因此,被告认定该发票可以证明第x号商标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在影碟机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的结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三人盛天龙视听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涉案三年期间内对于第x号商标已进行了符合《商标法》规定的使用行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维持第x号商标在影碟机、音响设备、电声组合件、功放机商品上注册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对该决定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十二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重新对第x号“x”商标的撤销复审申请做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天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