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民、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广东省珠海市往(略)X区X路X公里加400米路段时将步行的余某某撞倒,造成余某某因伤势过重在被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逃离事故现某。被告人刘某回邵阳后于2012年1月16日晚9时20分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35,000元,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书面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痕迹检验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说明、现某、肇事车辆、死者及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照信息查询、被告人及死者的户籍证明、调解记录、赔偿调解终结书、本院的调解笔录、被害人亲属的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不注意交通安全,未按规定避让行人,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2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不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因此,可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
(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
审判员唐顺荣
人民陪审员蒋益华
二O一二年五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谢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