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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楚某与被告陈某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男,59岁

被告陈某己,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开声,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楚某与被告陈某己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青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诉称:2011年1月,原告揽到重庆市X镇罗家沟引水工程隧道项目,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与该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给付原告17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同时还口头约定如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在该协议签订前被告给付原告35000元,被告进场施工后,没有支付剩余的135000元,现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给付原告135000元居间报酬费和30000元违约金。

原告楚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工程管理费提取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丰都县X镇罗家沟引水工程隧道共计1.2KM的土石方的开挖、爆破及附属工程介绍给被告方签订施工合同,并实施施工,并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管理费共计170000元,并承担不履行协议的违约金30000元。

被告陈某己辩称:原告起诉有事实部分基本属实。重庆市经纪人相关某定,中介收取费用应具有合法营业机构执照,个人需经过行政许可,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规定、《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的相关某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真实,但不具有合法性,该合同无效。

被告陈某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1、《重庆市经纪人条例》,拟证明不具备收取中介费资质。

2、有关某律条款摘选,拟证明原告不具有收费的合法性,不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的《工程管理费取协议书》,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内容真实,但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应当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看原告将丰都县X镇罗家沟引水工程隧道共计1.2KM的石方开挖、爆破及附属工程介绍给乙方签订合同并施工,由被告给付原告管理费135000元,并约定违约金,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被告质证称该协议本不合法,并不是指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重庆市经纪人条例》、《有关某律条款摘选》,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某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应不属于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己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1月23日,原告楚某为甲方,被告陈某己为乙方,订立《工程管理费用提取协议书》,甲方楚某将丰都县X镇罗家沟引水工程隧道共计1.2KM石方开挖、爆破及附属工程介绍乙方陈某己签订合同并实施施工,乙方应将罗家沟水利引水工程项目按工程项目部的要求施工至工程结束(以签订正式合同为准),甲方不承担此工程中的任何安全某任和利润分配,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协议约定如下:一、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时间按时签订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否则意向性协议无效,与甲方无关,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应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叁万伍仟元,三个月后,如果不能进场,甲方无条件退还乙方首付款。二、乙方在进场内施工,乙方在2011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陆万元整。三、乙方必须在2011年9月30日前应将甲方管理费一次性付清,金额为柒万伍仟元整。四、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某任和经济责任,甲方不参与乙方任何事宜,甲方应为乙方提供项目部工程上的协调事宜。五、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内容执行。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付违约金叁万元整。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前,被告陈某己给付原告楚某35000元,被告陈某己进场施工后,没有给付剩余的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35000元居间报酬费和违约金30000元及利息。

诉讼中,双方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有:

原告楚某应当取得经纪人资格,应当取得合法的经营机构才能收取费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管理费提取协议书》,违背了《重庆市经纪人条例》的相关某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某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评述如下: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管理费提取协议书》,从协议内容看,原告将丰都县X镇罗家沟引水工程隧道的石方开挖、爆破及附属工程介绍给乙方并签订合同,该协议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应为居间合同关某,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某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和享有权利。原告作为居间人促使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也进场施工,被告应当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居间报酬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135000元居间报酬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禁止自然人从事居间业务,并收取居间报酬,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某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己给付原告楚某居间报酬费135000元和违约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魏青松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梅筱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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