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又名冯X、冯某营),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49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冯某甲之母。
辩护人宋某,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6日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需提供新证据于2010年9月20日提出延期申请,本院同意,2010年9月29日恢复审理,2010年10月13日以泌检刑诉(2010)X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宋某,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到本村北丁字口小池塘洗东西,被害人冯某丙及郭某某、冯某丙、王某某在离此不远的树下乘凉闲聊,被告人冯某甲误以为冯某丙说其不会干活,非常生气回家拿菜刀到冯某丙跟前,举刀就砍伤,郭某某去拉,冯某甲又朝郭某某砍,郭某某等人被吓跑,被告人冯某甲又用菜刀把冯某丙砍倒在地才住手。经法医鉴定:冯某丙左肩部损伤致肩关节结构破坏,功能丧失50%以上,其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甲在作案时,后经南阳市精神病医院,宛刑鉴定委员会【2010】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冯某甲在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丙陈述,证人冯某丙、郭某某、刘某丁、冯某丙、刘某丁、冯某丙、冯某丙、王某某证言,(泌)公(伤)鉴(重)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泌阳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诊断证,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害人受伤后的照片,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官庄乡X村委证明,宛刑鉴定委员会【2010】精鉴字第X号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有精神障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辩护人提出的在案发前因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从庭审出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冯某甲为限制行为能力精神病人,并当庭认罪及被害人没有伤残评定,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