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某某。
上诉人陈某因返还财物,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高某某与陈某于2008年正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10月生一女孩名陈某某。诉讼中,原告提供交了张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高某某将x元交给宣某某,但没有证明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等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与陈某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生一女孩均要求抚养,由于小孩不满两岁,为有利于子女成长,应由高某某抚养为宜。陈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高某某要求宣某某返还x元现金,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尚不能足以证实宣某某收取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由高某某抚养,陈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高某某要求宣某某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孩子尚未周岁时就抛弃孩子,二年来未通过任何方式看过孩子,现在孩子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只能人为的制造人间悲剧。2、程序违法,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案审理。
高某某答辩称,母亲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其成长。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孩子的权利,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未满二周岁的小孩应有女方抚养为宜,原审法院判决由女方抚养小孩,并无不当。宣某某系陈某的母亲,高某某要求其返还财物,一审法院一并审理,有利于问题一次性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