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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某某,洛阳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阳、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被告人白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35公里+27.2米处时,遇聂XX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摩托车前部左侧与聂XX肢体相接触,造成聂XX死亡、白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白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1、本案证人王某证言及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显示,肇事车极可能为小货车;2、被害人横穿马路也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7时50分,被告人白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35公里+27.2米处时,遇被害人聂XX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由于白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致使摩托车前部左侧与聂XX肢体相接触,造成聂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白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白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聂XX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白某亲属赔偿被害方x元。但本案诉讼中,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未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某情况。

2、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白某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聂XX不负事故责任。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聂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证实聂XX的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直接导致其死亡的情况为特重度开放性某脑损伤。

4、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未发现某x号小货车与轻便两轮摩托车及白某、聂XX肢体相接触的痕迹;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与聂XX肢体相接触。

5、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证实聂XX遗体于2011年9月10日在洛阳殡仪馆火化。

6、被告人白某的供述:2011年7月30日7时左右,我驾驶两轮摩托车从七一菜市X村,出市区后走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黑王某交站牌处撞一个行人,我车左前部撞住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我连车带人倒地,我起来后将摩托车扶起来往西边推了一点,摩托车漏油害怕危险,旁边群众报警。我知道现某南边是个路口,我经常某这条路,当时我想着没什么人,通过路口没有减速,我车速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

7、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7月30日7时50分左右,我在310国道56路公交车黑王某等公交车准备去市区买药,一辆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一个行人从公交站路口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两轮摩托车前部撞住行人,行人打了几个滚摔倒在路中间,两轮摩托车向右侧倒地滑出去一段距离撞到路南面道沿上,摩托车驾驶员半天没有起来,摩托车驾驶员起来后把摩托车扶起来,摩托车往西边推了点。

8、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证实白某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4D,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起10年。

9、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30日7时57分,王某电话报警,报警内容为在310国道x+27.2m处发生一辆摩托车与一行人相撞的交通事故,有人伤。

10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民警在现某将白某带回调查询问。

11、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及现某表现某明:证实白某籍贯为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X区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证言显示其没有看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也没有看到豫x号小货车发生事故,而怀疑小货车是肇事汽车,其证言缺乏客观性;关于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系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证实未发现某x号小货车与轻便两轮摩托车及白某、聂XX肢体相接触的痕迹,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左前部与聂XX肢体相接触;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已由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作出认定。据此,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白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某、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人民陪审员刘玲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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