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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吴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付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朱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以及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9年4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X路口处,与停在路边的两辆汽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吴某某、付某某承担原告顾某某门诊医疗费2,173.50元、住院治疗费71,970.40元(已扣除被告吴某某垫付某24,000元)、住院伙食费1,020元(20元/天×51天)、住院护理费2,023元、误工费16,036.50元(2,672.75元/月×6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6,700元(26,675元×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5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3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付某某个人经营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粮油店且由被告使用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付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肇事车辆所属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宝山区X路X路口处,与停在路边的两辆汽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又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顾某某被送往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又多次复诊。2009年11月1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顾某某车祸受伤所构成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顾某某因车祸受伤,致左手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某定费1,600元。

另查明,沪x轻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付某某个人经营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粮油店。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是该车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7月6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垫付某24,000元住院医疗费以及520元救护车费用,原告亦对此予以确认。2009年12月,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曾起诉三被告,本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余两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停车费、车辆牵引费、查档费,共计9,610元。

审理中,原、被告就各项赔偿费用分别陈述各自主张。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告吴某某均无异议。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吴某某认为应按照20元/天和3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则认为均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涉及期限则两被告均同意按照鉴定结论。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吴某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均以不应重复计算为由不予认可。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被告吴某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均认为应按照保险公司定损1,700元计算。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吴某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均以尚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被告吴某某认为过高,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则只认可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被告吴某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公司车辆估损单、户籍资料、误工证明、税单、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被告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于2009年4月26日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故依法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规定,本市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某任。故根据上述规定,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某某、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顾某某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范围,其中医疗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扣除自费饮食622.70元及被告垫付某疗费后,能够反映原告支付某药费总金额为73,521.20元。该部分医疗费确属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期限并结合其伤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主张1,010元(20元/天×50.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涉及的期限因相关鉴定结论已明确,故本院据此确认。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主张按照每月2,672.75元计算并无不当。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6,036.50元(2,672.75元/月×6个月)。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伤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6,700元(26,675元×20年x%),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被告吴某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与原告一致认可按照保险公司定损1,700元计算,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被告吴某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赔偿项目总计金额为213,767.70元。

本院根据所确定的赔付某则,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就上述赔偿款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93,767.70元由被告吴某某、付某某承担。其余赔偿费用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认为其主张9,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吴某某、付某某承担。被告吴某某、付某某对上述赔偿项目共应赔偿原告顾某某人民币104,367.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04,367.70元;

三、被告付某某对被告吴某某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53元,由被告吴某某、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向阳

书记员沈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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