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略)某某路某号某室。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及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诉称,2009年1月9日11时,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沪XXX轿车在浦东新区X路上发生碰撞,致原告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XX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鉴定费1,400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15,500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全额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鉴定费,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定;另提出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但由于其未保管好,现在无法提供发票原件,故暂且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了。
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辩称,沪XXX轿车确曾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11时,原告严某某骑自行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沪XXX轿车在浦东新区X路上发生碰撞,致原告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浦东新区X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南汇某某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由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
2009年5月20日,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严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有家庭承包责任田。
还查明,沪XX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土地承包证、(略)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严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1,400元,因被告胡某某不持异议,且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照准。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确认为1,200元。3、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个月,确认为2,4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平时从事农业劳动有一定收入,可按本市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为23,000元)计算,现原告按每月1,5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5个月,主张7,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必然会发生该些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系事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情况,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元。综上,本院根据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确认第三人某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1,35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2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50元);余款1,400元由被告胡某某全额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严某某11,350元;
二、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某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93.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34.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5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