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位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位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位某开车带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至宁波市X村菜市场工地,窃得铁扣件716个,价值2148元。当被告人位某开车装载赃物行驶至下应街X路妙胜村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赃物被追回归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清点记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位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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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吕锐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楼书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