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运集团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下午13点40分左右,我乘坐驻马店至信阳的豫x号客车,当车行驶至甘岸路段时,发现裤子后口袋被刀片割破,人民币三千元被盗。司机后视镜对窃贼的行为一览无余,却视而不见。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停车上下客,未通知全某乘客检查自己随身携带的物品是否有丢失的情况,有悖《合同法》相关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人民币3000元。
被告市运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丢失3000元钱,如果所述是事实,根据交通部汽车客运规定,损失由自己承担。2、原告乘坐车是信阳至驻马店,驻马店至信阳,沿途停靠点很多,有人上下车很正常,并不是随意停车,原告从驻马店上车,到信阳境内双井乡才发现物品丢失。3、原告乘坐的车辆,在车上写有:注意扒手,财物丢失自负。乘运车辆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一同乘车两人,没有看好自己的物品,原告自己有重大过失。4、原告说丢失3000元,但没举出任何证据证实,只仅仅是自己的口述,也无法确认丢失的款额。根据上述的答辩,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下午13点40分左右,原告吴某乘坐驻马店至信阳的豫x号客车(被告市运集团公司所有)当车行驶至信阳市X镇X路段时,原告发现裤子后上袋被割破,并当即向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公交派出所报警,接处警登记表上报警内容为“吴某下午13点40分左右从驻马店乘车至信阳,当车行至平桥区X镇X路段时,下衣左边口袋被割破,被盗现金人民币3000元”。在处警情况一栏中“空白”,后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承办法官于2012年2月21日前往公交派出所调查取证,经查证,此案件现仍没有破案,除原告吴某报案称被盗3000元人民币外,无其它材料证实原告吴某被盗现金3000元,故原告吴某以自已乘座被告市运集团公司的车辆,被告市运集团公司没确保旅客的财产安全,被盗现金应由被告赔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赔偿,被告市运集团公司辩称依据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56条、第71条第5项的规定,自理行包和随身携带的物品丢失,经营者不负赔偿责任。同时以原告报案称丢失现金3000元,也无法证实和确认,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乘坐被告市运集团公司客车双方虽构成了客运合同关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56条、第7条的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客运公司对乘客丢失的财务,不负赔偿责任。其次原告自称丢失钱物人民币3000元,并向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公交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尚在处理中,且原告自称丢失钱物3000元,无确切证据证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