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环城司法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史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并于2011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保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保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郑某某与杨成明系夫妻关系。杨成明在经营豪威宾馆时,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之后原告多次向杨成明催要此款,杨成明借故推脱未还。2011年3月杨成明患病死亡,原告持借据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借原告的x元现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辨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杨成明已经死亡,是否有外债被告不知情,若确有外债,在被告不知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偿还。
经审理查明:杨成明与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杨成明于2011年3月患病死亡,其生前经营有豪威宾馆。2009年8月27日,杨成明借原告现金x元,并出具一借条,内容:今借到史某某现金(x元)壹万元整。由杨成明的签名。被告郑某某对此借条是否是杨成明签名有异议,但不申请对笔迹做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系杨成明与被告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郑某某主张该借款系杨成明的个人债务,无相应证据。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杨成明死亡,被告郑某某应当对此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花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史某某借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梁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进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