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本院受理彭某某与某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开福区辖区,且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300万元,系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依法将此案移送给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型案件,作为被告住所地的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并没有得到授权有该类案件管辖权。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长沙市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