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莲花县琴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莲花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和兴,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莲花县琴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莲花县琴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与被告XX达成庭外调解为由,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莲花县琴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莲花县琴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