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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与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张某某、陈某丙不服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鲁山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耀离,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张某某之子。

第三人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张某某之妻。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张某某、陈某丙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特别授权)、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耀离(特别授权)、陈某甲,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第三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申请办理鲁阳房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交了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更重要的是提交了鲁山县人民法院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充分证实了原告申请办证的合法性,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申报不实。被告撤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鲁房字[2009]第X号关于撤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且程序合法,于2002年2月7日为张某某办理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张某某未向房管部门提交契税完税凭证或免征契税的证明,故我局注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张某某积极办理纳税事宜,向答辩人提供了契税登记机关向张某某开具的契税完税凭证,同时又提供了鲁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开具的张某某购房款x元收据情况属实的证明。经张某某申请,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撤销了鲁房字(2005)第X号《关于注销鲁阳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因此,答辩人关于撤销“鲁房字[2005]第X号文件”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理合法。2、被答辩人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效已超过。故请求维持答辩人为本案第三人张某某颁发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1、钟某某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与钟某某争执的房产,2002年2月7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7月钟某某申请办理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历经复议、诉讼、上访等途径,钟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9年3月27日被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注销,而答辩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在钟某某房产证注销后又恢复了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符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钟某某在起诉前其房产证已被注销,显然对争议的房产已不具备任何合法的权益,与被诉的具体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钟某某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2006年就已经知道第三人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时隔将近四年,原告才起诉,显然早已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3、2002年2月7日,被告第三人办理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因第三人未纳税出具完税凭证,2005年9月8日被告注销了第三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7日,第三人缴纳了税款并向被告出具了完税凭证,被告撤销鲁房字[2005]第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综上所述,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纳税出具完税凭证,被告撤销注销决定恢复第三人房屋所有权证法律效力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鲁房字[2009]第X号文件,证明房产局在作出恢复张某某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撤销了钟某某的房产证。2、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鲁房[2009]X号文件,证明被告恢复了张某某的的房产证。3、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鲁房字[2005]第X号文件,证明被告注销了张某某的房产证。4、契税完税证,证明第三人缴纳了契税。5、鲁山县振兴工程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某房屋款已经交了。6、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房产局撤销张某某房产证的决定。7、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8、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0、《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的异议是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属于申报不实,现在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对X号证据提出的异议是,该文件被告没有送达原告,程序不合法,且该文件没有法律依据;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不能作为给张某某颁发所有权证的依据;对X号证据提出的异议是振兴公司为第三人补票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证实了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另外还能证实陈某丙的原始购房收据经过抵押后又交给了原告,被告给张某某恢复房产证缺乏事实根据;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且该判决没有法律效力;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定不能作为被告恢复张某某房产证的依据;对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的异议是新的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7月1日实行,这个办法已无效。

第三人张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组。第一组证据有:1、房产局2009年12月9日的公告一份。2、原告提出的异议书一份。3、印文鉴定书一份,证明张某某所持有的96年9月20日票据及证明上的印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4、鲁山县振兴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从未给张某某该过章,张某某所持有证明上的印章是假的。5、控诉书一份,证明振兴公司控告陈某丙、张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公安机关尚没有立案。第二组证据有:1、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上两份判决书能够证明,1、双方争议房产陈某丙抵押给了王天清,王天清已经卖给了原告,原告善意合法取得了房产;2、陈某丙的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3、97年2月5日振兴公司出具的票据已经给原告,被告为张某某颁证违法;4、原告买房明显属于善意合法取得;5、2003年张某某不承认2002年办理房产证,原告于2003年办理房产证,申报程序合法。第三组证据,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了原告出示的印文鉴定书的来源。第四组证据,《房屋登记办法》,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公告和异议书、鉴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义务审查印章的真伪,被告为第三人第一次颁证是在2002年,振兴公司出具的证明是2006年以后的事,与当初给张某某颁证无关;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注销张某某房产证是合法的,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四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不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颁证行为发生在2002年。

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颁证以后的证据,不能证明颁证的行为违法,对房管局的公告没有异议,原告的异议书中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印文鉴定书没有认定票据是假的振兴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真实,控诉书的控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二组证据的意见是,陈某丙的没有进行登记,且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不能擅自处分,所以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善意取得应以合理的价格购买,第三人购买时的价格是x元,而原告是以x元的价格购买的,所以原告并非善意取得,《物权法》实施之前,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不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屋登记办法》是颁发房权证之后实施的,本案不适用。

第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鲁房字[2009]第X号文件,证明原告与争议的房产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主体资格;2、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鲁房字[2005]第X号文件,证明第三人的房产证因当时没有缴纳契税而被撤销;3、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鲁房[2009]X号文件,证明第三人的房产证被注销后又缴纳了契税,被告恢复了第三人的房产证;4、公证书一份,证明陈某丙担保的贷款没有借出来,担保自然不存在;5、杨斌出具的证明,证明振兴公司曾为原告方出示过空白介绍信。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X号证据的异议同被告出示时的异议相同,对X号证据异议是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其所证明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对X号证据的意见是其所证内容不真实。

根据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和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张某某之妻陈某丙,于1997年2月5日分两次向鲁山县振兴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支付购房款4.5万元,购买鲁山县X镇X路东段阳春里住宅集资楼一套(三室一厅)。1998年12月6日,潘留安两次以自己开办的平顶山市地矿实业开发公司的名义从张店乡X村救灾扶贫储金会王天清手借款x元,其中x元系李某运介绍有李某运载借条下部签有名。当年12月14日,陈某丙用自己购买的三室一厅房屋一套为潘留安的x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将1997年2月5日的两张购房收款收据交给了储金会的王天清,陈某丙又亲笔书写担保书一份。该担保书载明:潘留安、李某运二位同志于98年12月6日借王天清同志现金叁万元整,此款在一个月归还,如果归还不了由我负责归还,现将我的购房发票两张金额肆万伍仟元整作了抵押。特此作出担保。如果借款还不了,借出款人可凭抵押购房发票有权处理我的房产。借款人潘留安(签名),担保人陈某丙(签名)(心科医院阳春里家属院二楼西户)98、12、X号。借款到期后,因潘留安一直没有清偿借款,王天清多次找陈某丙催要,但仍未清偿。2000年夏天的一天,当王天清再次找陈某丙催要,陈某丙将自己抵押的房子门打开把钥匙交给王天清,让其处理。后因钟某某在王天清处有存款x元不能兑付,王天清与钟某某签订了买卖房产协议书,将陈某丙抵押的一套房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钟某某抵债。同时将陈某丙抵押的两张购房发票和抵押担保书交于钟某某保存。2001年8月20日,钟某某发现该房被陈某丙占用,同月22日上午,钟某某将原防盗门拆除又重新再次房门上安装一新的防盗门,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陈某丙以侵权为由,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因陈某丙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9月2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1日作出(2002)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鲁山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2)鲁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陈某丙的诉讼请求。陈某丙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2003)平民终字第621好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争议的房产未办理房产证。振兴公司为张某某出具了一份日期为1998年8月21日“证明鲁山县振兴公司所有的座落在鲁山县X路东段阳春里家属院东南楼二楼西户面积97平方米,已于1996年9月以x元出卖给了张某某所有,请给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初始登记手续”的证明和日期为96年9月20日的x远的集资建房款收据。后原告持上述手续申请办证,被告为其办理了日期为2002年2月7日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3月19日,钟某某向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撤销此证,被告受理后,于2005年9月8日做出鲁房字[2005]第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以张某某未向房管部门提交契税完税凭证或免征契税证证明为由,注销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张某某不服,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音符已没有结果,张某某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8日做出鲁房字[2005]第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宣判后,钟某为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8日做出(2006)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鲁山县人民法院的作出(2006)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05年9月8日做出鲁房字[2005]第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09年12月7日,张某某向财税部门申请补交了契税,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经张某某申请,于2010年1月13日做出了鲁房[2009]X号《关于撤销“鲁房字[2005]第X号”》文件的决定,撤销了鲁房字[2005]第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张某某颁发的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003年7月,原告钟某为亦申请办理了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其颁发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27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根据陈某丙的申请,做出了鲁房字[2009]第X号《关于撤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注销了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钟某某不服,现已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2月7日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告于2005年9月8日做出鲁房字[2005]第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所注销,且已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被告于2005年9月8日做出鲁房字[2005]第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故被告于2002年月7日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注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效力。第三人张某某向财税部门申请补交了契税后,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应当根据张某某的申请,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无视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已经确认其于2002年月7日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注销的既定力,擅自于2010年1月13日做出了鲁房[2009]X号《关于撤销“鲁房字[2005]第X号”》文件的决定,撤销鲁房字[2005]第X号《关于注销“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其做出了鲁房[2009]X号与法院的判决相矛盾,属无效的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于2002年2月7日为第三人张某某颁发鲁阳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注销,现原告钟某某又以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请求撤销,缺乏事实根据,故此,依照《钟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翠平

审判员王国平

审判员沈郁峰

二O一O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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