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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喻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员工。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燕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牌号为沪x车辆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警察认定,被告陈某某对于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1,908.4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并要求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被告陈某某所有,两人均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过高;鉴定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物损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查档费无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另外,被告陈某某已经预付赔偿款21,239.02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系在公司投保,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的损失,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交强险范围,其他原告损失,答辩意见同被告陈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牌号为沪x车辆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警察认定,被告陈某某对于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时限为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若行二期手术,其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嗣后,被告陈某某曾预付原告赔偿款21,239.02元。

另查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保险人。该车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事故处理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某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双方意见一致,本院确认;误工费,原告业已退休,现其主张误工损失,仅凭聘用合同及误工证明而无相应的实际收入等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51,908.4元,符合规定,本院确认;鉴定费、查档费,本院均予以确认;物损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交通费300元,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本院确认。根据上文所述,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8,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400元、查档费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7,272元,而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预付的赔偿款已逾该数额,故无需再行支付赔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1,90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4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黄某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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