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62岁。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某下,雇佣他人在嵩县X村下河河滩边上采伐杨树5棵,折合立木蓄积16.27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郭XX、王X、王XX、康X、李XX、郭X、刘X、李XX、丁XX证言及嵩县森林公安局证明材料、嵩县X乡管护站证明、石黄村委证明、投案证明、查找情某说明、发破案证明、现场勘验报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李闪闪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