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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吕某诉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杨某甲清之子。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杨某甲清之女。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杨某甲清之父。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杨某甲清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区X路X号财富大厦A座10、X层。

负责人陈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吕某诉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吕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吕某诉称,2012年1月15日15时10分,被告赵某驾驶粤x号轿车行驶至遂平县X乡X路X路口时,与杨某甲清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甲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某与杨某甲清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某(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某公司应在保某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杨某甲清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6037.78元(审理过程中变更为187508.4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如本案肇事车辆粤x号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发生在保某期间,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保某合同的约定和事故的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请求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对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15时10分,被告赵某驾驶粤x号轿车沿遂平县X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黄庄路口时,与杨某甲清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某甲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清当即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3687.23元。2012年1月29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杨某甲清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赵某中,赵某系向赵某中借用,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某期间均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受害人杨某甲清(X年X月X日出生)与其母亲吕某、儿子杨某甲、女儿杨某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杨某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杨某甲清共兄妹8人。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9.9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2010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保某、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某。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赵某、杨某甲清应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借用人及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50%)。该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某予以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吕某关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甲清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某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精神,应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吕某因杨某甲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3687.23元。2、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因此,杨某甲清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42490.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2080.6元(6604.03元×20年),被扶养人杨某丙的生活费7710.29元(12336.47元×5年÷8人),被扶养人吕某的生活费2699.96元(4319.95元×5年÷8人)}。3、丧葬费15151.5元(30303元÷2)。4、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40000元。四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1329.58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3687.2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87.23元}。被告赵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3821.17元{(201329.58元-113687.23元)×50%},因被告赵某驾驶的粤x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损失均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157508.4元(113687.23元+43821.17元)。由于被告赵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全部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赵某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吕某经济损失共计157508.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义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翟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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