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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陈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来,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陈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被上诉人明峰公司、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天路公司与洛阳市商业银行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牡丹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天路公司向商行牡丹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十个月,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2月17日止,月利率8.715‰,按月结息。同日,商行牡丹支行分别与明峰公司,明峰公司的股东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丁某某各签订了一份对上述贷款担保的保证合同。2008年4月21日,明峰公司盖章、陈某某签字出具借条,借天路公司现金30万元,借期10个月,月利息8.715‰,若到期不还,由陈某某、王某甲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担保人承诺:该借款仅向天路公司吴某某还本付息,向其他任何人还本付息无效。该借条担保人处有陈某某签字,王某甲未在该借条上签字。2008年4月22日,天路公司通过商行牡丹支行向明峰公司转款30万元。2008年10月21日,天路X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内收到现金缴款的30万元借款。同日,天路公司向吴某某、潘书欣出具收据,收到二人“第一笔共同投资款叁拾万元整”。2009年3月6日,天路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路公司将对明峰公司的债权3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吴某某。同日天路公司以特快专递向明峰公司邮寄了“3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通知书”、“3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3月17日,吴某某以明峰公司、陈某某未向其履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2009年5月4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向明峰公司送达了商行牡丹支行对天路公司、明峰公司、王某乙、丁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等人提出的要求偿还借款100万元及2009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支付违约金和(略)代理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文书。

原审法院认为,天路公司在商行牡丹支行贷款100万元后将其中的30万元转给明峰公司使用,违反了贷款用途变更的相关规定,属于非法拆借资金。在被告明峰公司2008年4月21日给天路公司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该借款仅向天路公司吴某某还本付息,向其他任何人还本付息无效”,而吴某某在此时与天路公司之间尚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关系,因为吴某某对天路公司的债权在10月21日之后才形成,天路公司在该债权形成之前就指定明峰公司向吴某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天路公司在尚未偿还金融机构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就先指定明峰公司仅向吴某某偿还从金融机构套取的30万元贷款的本息,再以债权转让、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明峰公司向吴某某支付贷款本息,存在恶意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嫌疑,因此,明峰公司向天路公司借款、天路公司向吴某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原告吴某某要求明峰公司支付30万元借款本息、要求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192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吴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判断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并对本案借款、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认定,是极其错误的。本案的基本事实:2008年4月18日,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向洛阳市商业银行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由被上诉人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峰公司)、被上诉人陈某某等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年4月21日,被上诉人明峰公司向天路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天路公司现金30万元,借期十个月,月利率8.715‰,若到期不还,由陈某某、王某甲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仅向天路公司吴某某还本付息,向其他人还本付息无效。”该借条有被上诉人明峰公司、陈某某盖章签字。次日,天路公司通过在商业银行设立的账号向明峰公司汇款30万元。2008年10月21日,上诉人吴某某向天路公司投资30万元,并将30万元现金交付到天路X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内,同时,天路公司为上诉人出具了30万元的收据一份。后双方合作未成,天路公司又无力退款,随于2009年3月6日将被上诉人明峰公司借天路公司的30万元本息转让给了上诉人吴某某,同日通知了被上诉人明峰公司,由于被上诉人明峰公司不予理睬,上诉人吴某某诉至法院。至今为止,被上诉人明峰公司仍在使用该争执的30万元借款,而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还本付息。二、一审法院对“明峰公司向天路公司借款、天路公司向吴某某转让债权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表明:商业银行与天路公司形成的是借贷法律关系、商业银行与被上诉人明峰公司、陈某某形成的是一种担保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明峰公司与天路公司形成的是借款法律关系,天路公司将被上诉人的借款转让给上诉人吴某某并依法通知了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形成了一种合法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2、天路公司在商业银行贷款100万元后,即取得了该100万元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因人民币是流通物而非专属物),天路公司将自己的30万元借给被上诉人,是通过商业银行的账户支付的,故此,贷款用途的变更也是商业银行明知和默认的;况且,是否改变贷款用途,是天路公司与商业银行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毫无关系;被上诉人明峰公司借天路公司30万元本息是否应该归还以及天路公司与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才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3、被上诉人明峰公司在30万元借条上明确承诺:该借款仅向吴某某还本付息,向其他任何人还本付息无效”;一审法院却认定“天路公司在该债权形成之前就指定了明峰公司向吴某某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这不但是天路公司的指定,而且是被上诉人的郑重承诺,该承诺是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当事人基于合约而设定的合同义务,该设定的义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为合法有效的承诺;书面承诺就是事实根据,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是法律依据。4、本案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规定。上诉人吴某某是否对天路公司享有债权或债权形成的时间,均不能成为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因素。故此,一审法院关于“吴某某对天路公司的债权在10月21日之后才形成,从而认为明峰公司向天路公司借款、天路公司向吴某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是违反《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当事各方的法律关系,所推论上诉人“存在恶意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嫌疑”是武断的,所认定“明峰公司向天路公司借款、天路公司向吴某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是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的。请求: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市明峰矿冶设备有限公司、陈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与天路公司2009年3月6日债权转让协议违背法律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有争议的30万元属于国家商业银行的债权,在商业银行及答辩人利害关系人(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商业银行的债权转让给他人,依据法律规定属于始终无效协议。二、被答辩人(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根据,与法无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不难看出,答辩人(单位)与天路公司担保借款30万元的时间2008年4月22日,而被答辩人与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形成的债务的时间是2008年10月21日,以上事实证明了被答辩人在没有与天路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前6个月就约定明峰公司,陈某某归还被答辩人30万元本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2009)西民初字第330-X号民事裁定书以担保连带责任已冻结答辩人单位明峰公司帐户现金50万元及机械设备共计120万元,其中包括以上的30万元,裁定书也证明了上诉人诉请的30万元及利息属于国家商行的款,同时也证明了被答辩人与天路桥梁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违法转让的无效协议。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单位明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充分确凿,证据来源合法,原审法院施用法律条款正确无误。原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并无不当,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王某乙、吴某某、杜岩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吴某某对王某乙、杜岩创办天路公司前期投资进行补入投资。同日,天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收到吴某某投资款25万元、借款5万元。(原审庭审中,陈某某认可吴某某是天路公司借款人和投资人)。2008年4月18日,河南天路桥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与洛阳市商业银行牡丹支行(以下简称:商行牡丹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天路公司向商行牡丹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十个月,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9年2月17日止,月利率8.715‰,按月结息。同日,商行牡丹支行与明峰公司、陈某某等签订了对上述贷款担保的保证合同。2008年4月21日,明峰公司向天路公司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天路公司现金30万元,借期十个月,月利率8.715‰,若到期不还,由陈某某、王某甲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仅向天路公司吴某某还本付息,向其他人还本付息无效。”该借条担保人处有陈某某签字,王某甲未在该借条上签字。2008年4月22日,天路公司通过商行牡丹支行向明峰公司转款30万元。

另查明,2008年10月21日,天路X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内收到现金缴款的30万元。同日,天路公司向吴某某、潘书欣出具收据,收到二人“第一笔共同投资款叁拾万元整”。2009年3月6日,天路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天路公司将对明峰公司的债权30万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吴某某。同日天路公司以特快专递向明峰公司邮寄了“3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通知书”、“30万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09年3月17日,吴某某以明峰公司、陈某某未向其履行债务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因明峰公司及陈某某对吴某某系天路公司的出资人是明知的,故其承诺“该借款仅向天路公司吴某某还本付息”并无不当。依明峰公司向天路公司出具借条中对吴某某的承诺,明峰公司与吴某某间亦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明峰公司应当向吴某某偿还30万元的借款,并支付相应的使用该笔借款的费用,使用费数额以双方约定为准。陈某某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时明确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明峰公司向天路公司借款、天路公司向吴某某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某支付人民币30万元及使用费(使用费的计算自2008年4月22日起,按月8.7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陈某某对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向吴某某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6192元,二审诉讼费6192元,均由洛阳市明峰矿冶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吴某某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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