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某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昝某,县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雷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徐某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嵩县某民法院作出的(2011)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峰,被上诉人栾川县某民政府(以下简称栾川县某府)的委托代理人杜建军、王某波,被上诉人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红柱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经审理查明,该争议地位于栾川县X组,1990年8月11日,被告将该宗土地为郝丰超(第三人公公)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4年栾川县某新进行地籍调查和权属登记时,郝金太(第三人丈夫)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同年11月4日,郝金太缴纳了权属调查费、地籍测绘费和证本费等相关费用。2000年6月29日,郝金太与第三人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9月16日,因其邻居发生爆炸案,郝金太及儿子被炸身亡,2001年3月6日,被告以郝金太为使用权人颁发了栾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5月6日,原告徐某与范秀兰(第三人婆婆)和郝秋太(郝金太之兄)签订了转让郝金太遗留宅基地部分使用权协议,同年11月5日,原告徐某与郝秋太签订了财产转让协议。2007年5月10日,被告作出了栾政土[2007]X号处理决定,撤销了原使用权人为郝金太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栾国用(200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该宗土地进行重新登记确权。5月18日,第三人提出变更登记申请,7月23日,被告进行变更登记前的公告。7月29日,郝秋太对公告提出异议。2009年3月9日,郝秋太出示声明放弃对该宗土地的一切继承权,同意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办给第三人。3月20日,第三人再次提出办证申请。9月18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栾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申请被告撤销为第三人办理的栾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了栾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决定依法维持栾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该争议地系郝金太、郝秋太两兄弟分户后,郝金太与父母共同居住的宅基用地,根据农村宅基地分户的相关规定,在其父母去世后,郝金太有权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作为郝金太合法妻子的第三人雷某在其丈夫和儿子去世后,有理由提出将原登记在丈夫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申请。在被告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前的公告过程中,除郝秋太提出异议并放弃权利外,并无任何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被告在此情况下为第三人所办理的土地变更登记并无不妥之处。故栾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判决维持了被告栾川县某府作出的栾政土[2010]X号《关于徐某申请撤销栾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5日栾川县某民政府作出栾政土[2010]X号处理决定,依法维持了生效的栾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处理决定没有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没有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对徐某和雷某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新的影响,该处理决定属于重复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该处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嵩县某民法院作出的(2011)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