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乙,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韩某乙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文英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至今。X年X月X日生一女赵某展,X年X月X日生子赵某。现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平均分割财产,婚生子女由法院判决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2、双黄庄村X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92年同居生活,没办理结婚证。
3、太平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
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结婚时办理了结婚证,因家中失火烧掉了。被告没有对原告及子女实施家庭暴力,照片中孩子的伤是误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双黄庄村X乡民政所的证明,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派出所的证明内容系原告的陈述,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韩某乙与被告赵某于1992年8月结婚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赵某展,X年X月X日生长子赵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两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存在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乙与被告赵某离婚。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恒体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李德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翁秋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