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1968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均从事劳务出口工作,原告于2008年介绍石晶晶等十人给被告,由被告安排前往新加坡从事劳务,由于被告提供的相关批文系伪造,以致石晶晶等人未能出国从事劳务工作。因石晶晶等人支付的办理劳务代理费用x元系由原告转交给被告,故石晶晶等人向原告领回了上述费用。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上述费用,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出具一张欠条,承诺在25日内将x元付清并分担飞机票费用x元的一半。截止2009年3月30日,被告仅偿还欠款x元,余款x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1.收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收取原告转交的石晶晶等人的劳务代理费x元;2.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偿还劳务代理费x元及机票费用x元的一半;3.被告还款金额及时间,以此证明截止2009年3月30日被告仅返还原告欠款x元,余款x元未还;4.劳务出口批文,证明被告提供的是假签证批文,导致石晶晶等人劳务出口不能成行。
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1、2系原始凭证,能够待证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统计书写,但该自认被告还款的事实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2月22日,被告陈某某收取由原告转交的石晶晶等人的劳务出口代理费x元,石晶晶等人因被告提供的相关批文不真实,被新加坡当局遣回。2008年2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返还欠款x元及机票费用x元的一半,之后被告仅偿还欠款x元,余款x元未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但原告在起诉时要求欠款人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某乙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2元,公告费520元,合计45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重
审判员张小连
审判员林敏剑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谢婷婷
书记员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