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培训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于某。
被告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被告保某。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景某。
原告某培训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保某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张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保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培训公司诉称,X年X月,被告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名下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70米车行处时因为操作不当与由案外人张某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XXXX学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500元、牵引费及停车费670元;其中被告保某在交强险赔偿责任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于某、某物流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保某辩称,对于某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概况及交警支队的责任某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保某均投保某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修理费2,500元予以认可;牵引费及停车费不属于某强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X年X月,被告于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某物流公司名下的沪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本区X路X路约70米车行处时因为操作不当与由案外人张某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沪XXXX学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2011年6月30日,被告保某就原告所有的沪XXXX学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出具《机动车辆保某损失确认书》,确认维修费为2,500元,后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2,500元。此外,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还支出了停车费及牵引费670元。
三、被告某物流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被告保某处分别投保某强险,其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某额共计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某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某单、《机动车辆保某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停车费及牵引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某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某应在4,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于某承担,被告某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应对被告于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某体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原告依据相关证据,分别主张车辆修理费2,500元、牵引费及停车费670元均于某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其中牵引费及停车费因非属于某强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于某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培训公司牵引费及停车费670元;
二、被告某物流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于某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保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某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于某、某物流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李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