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希德,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当时原告年幼无知,经不住被告的花言巧语,在不到结婚年龄情况下,同年农历十月初八举行了婚礼,在怀孕后,2008年9月24日在卫辉市民政局进行了登记,2009年农历正月二十六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结婚后,被告暴躁蛮横不讲理的脾气,逐渐暴露,经常毒打原告,2009年生过孩子不久被告将原告单身一人从家赶出,造成母子分离。被告威胁原告如果再来家就打断原告的双腿,原告被迫离开家到娘家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有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二人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认为我们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卫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
3、新乡县X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通过互联网相识,2007年农历10月8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1月26日生育一子刘某。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7日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相识,系自由恋爱,可见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一子,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珍惜、相互理解,共同营造美好幸福家庭。鉴于双方分居时间不长,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仲君
审判员文万洲
审判员王乃波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