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候某戊(曾用名候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9月30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某。
被告人刘某己(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某,厨师,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陈某庚,系被告人刘某己之母。
指定辩护人刘某己平,安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高中文某,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17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4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刘某辛,系被告人刘某己之父。
指定辩护人何某谦,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胡某、候某戊、刘某己、刘某己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胡某、候某戊,被告人刘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庚、指定辩护人刘某己平,被告人刘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辛、指定辩护人何某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胡某、候某戊、刘某己、刘某己窜至安乡X乡大洲桥,文某提议以租车为名抢劫出租车司机,其他被告人均表示同意。随后,五被告人从安康乡大洲桥附近骗租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文某坐驾驶员后座位、候某戊坐副驾驶位,其他三被告人均坐车后排位。当车行驶至安乡X镇工业园十字路口附近时,文某喊一声“游戏开始”并用刀比在何某某的脖子上,候某戊便动手抢出租车仪表上的钱并搜身,共劫取现金139元、价值272元的沃普丰牌手机一部及驾驶证一本,尔后分头逃离现场。所劫赃款被文某、胡某、候某戊、刘某己共同挥霍,被劫手机及驾驶证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某。
2011年7月16日,被告人候某戊、刘某己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己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某、胡某。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候某戊向被害人何某某退还全某赃款139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及被劫赃物)照片,书证户籍资料、扣某、发还物品清单、在校学生花名册X条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候某壬、刘某癸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的说明》及被劫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候某戊、刘某己、刘某己系同学,初中毕业后即流入社会,受不良习气影响,交友不慎,父母管教不力,不学法,不懂法,以致走上犯罪道路。经过庭审教育,候某戊、刘某己、刘某己在法庭上流露出真诚悔过的意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胡某、候某戊、刘某己、刘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2、持管制刀具作案,酌情从重处罚;3、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4、赃款赃物已被全某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持管制刀具作案,酌情从重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候某戊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持管制刀具作案,酌情从重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4、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减轻处罚;5、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己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持管制刀具作案,酌情从重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减轻处罚;4、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己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持管制刀具作案,酌情从重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3、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减轻处罚;5、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胡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候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对被告人刘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项;对被告人刘某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候某戊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己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己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被告人文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荣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陈某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
……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