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续某某,男,66岁,汉族,。
原告蒋某某,女,60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新清,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3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亭,河南昊宏(略)事务所(略)。
被告路某,男,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原告续某某、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路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亭、被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证人范风菊、李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下午18时许,二原告之子续某到被告郭某某经营的餐馆就餐,点了一瓶半斤装的白酒。餐间,被告路某在二楼用餐后到一楼餐厅后与一女士坐在续某饭桌说话。续某听说二人是新店同乡,热情搭话,路某二人凑到续某桌,向吧台要了一瓶赊酒白酒,三人在一起饮酒。后又要一瓶继续某。随后芦兵也倒了一杯,三瓶喝完后,续某大醉。随后路某、芦兵相继离开,留下续某一人趴在餐桌上,当时约深夜10:30左右。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郭某某报警,民警到时,人已死亡。原告认为:对续某在餐馆醉亡。二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1、餐馆老板郭某某有两点过错。其一未尽善意劝阻或提醒义务。其二,未尽合理限额内的安全保障及施救的法定义务。2、同桌饮酒人路某、漠视生命健康,以续某的热情为由,连续某酒累计达2.7斤之多,是导致续某醉亡的直接原因。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述除了瓶酒之外,其它案件事实与细节不很清楚,经回忆,续某当晚醉酒症状并不明显。其他顾客走完后,我劝其回家,他不听,问他要家里电话,他不告知,后经查找与其老表联系,但一直无人接听,故续某的死亡与我没有因果关系,且我已尽到了合理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路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一,原告称路某等二人凑到续某桌不实,是续某主动要求的;其二,我去时芦兵已在场,礼节性的仅喝了一杯。随后我便离去。二原告之子与我的接触,是自愿的社会交往行为,我是被动参与。发生后果,应由自己自行承担责任,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驳回二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之子续某饮酒死亡。二被告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二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二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二原告户籍证明、身份证。
2、宛城区公安局的尸检证明。证明续某是醉酒死亡的。
3、枣林派出所报警记录。证明郭某某的报警时间是2:07时。
被告郭某某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无异议;2、3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实续某是醉酒死亡。
被告路某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系复印件,无亲属关系证明;2、尸检中称,死者居住农村,家属对死亡无异议。死因是什么无法确定。3、不发表意见。
被告郭某某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4月2日枣林派出所对刘钊的询问笔录。证明自己在续某喝酒后尽到了自己的义务。
二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叙述的事实无法考证。
被告路某对被告郭某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部分事实不符。
被告路某针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范XX出庭证实:我和我姐夫、姐夫的朋友,还有路某四人一起在饭店二楼吃饭,饭后我姐夫和他的朋友去别处推销鸡精,我和路某下到一楼,因之前不认识,我问路某是哪里人,路某说是新店的,让续某听到了,后他们俩在一起说话。我隔有一、两分钟才坐过去,我去时续某的桌上有3个男的。我不会喝酒,坐一下我就走了。期间我姐夫的朋友打电话催路某,我走时路某送我,我走后他又坐那没有我不知道。从下到一楼到离店时间大约40至50分钟,到续某桌上有半个小时。
2、证人李XX出庭证实:我、路某、范XX和她姐夫四人到该饭店吃饭。饭后我与范XX的姐夫到另一个饭店送货。中间我打几个电话催路某他们走,范风菊是坐她姐夫的车走的。我是骑摩托带着路某走的。从我们离开饭店到接路某走,大约半个小时,应该不超过半个小时。
二原告对被告路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1、2两个证人对时间陈述不一致。芦兵、刘钊叙述也不一致,范风菊的证词并不能证实续某、路某、芦兵各喝多少酒,李军辉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
被告郭某某对被告路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实二原告的身份。2、能够证明续某死亡的事实。3、能够直接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二)被告郭某某所举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相关事实。(三)被告路某所举证据:1、2能够反映出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郭某某在南阳市X路某段开办源河饺子炒鸡店。2010年4月1日晚18时许,二原告之子续某到该饭店一楼要了一盘花生米、一盘麻婆豆腐和半斤装的泸州白酒就餐。后在该饭店二楼就餐后的路某、范风菊下到一楼,因范风菊与路某不认识,两人走到一楼时,范风菊问路某是哪里人,路某说新店的,续某得悉是同乡,便约路某一块喝酒,后又约朋友芦兵过来喝酒。续某又先后要了两瓶一斤装的赊店酒。22时30分左右,路某、芦兵先后离开,续某结账时发现钱不够,要求明天结账。饭店老板郭某某同意。后续某趴在餐桌上。4月2日2时7分,郭某某报警:称棉纺厂北门源河饺子馆有一醉汉。2时15分110、120到达现场,续某已死亡。2010年4月2日南阳市公安局向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2010年4月2日凌晨一时许,南阳市宛城区X路某棉纺厂对面一饭店内发现一无名男性尸体。经查该男性名叫续某,38岁,家住宛城区X乡X组,在南阳市X路某物资综合仓库工作。家属对死因无异议,尸体交由家属处理的尸体检验证明。
另查明:1、2010年4月7日芦兵支付一万元,原告放弃追究芦兵的一切民事责任。2、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有包括续某在内的二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续某在饮酒前未发现身体方面问题,在饮酒期间发现亦正常。故其死亡因与饮酒之间有因果关系。续某因饮酒后死亡,与其自己不能控制饮酒量有直接关系,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芦兵、路某被邀饮酒,明知续某饮酒过量自控能力减弱,可能会发生危及身体健康,而对其不管不问,一走了之,存在过失,应承担与其相应的民事责任。郭某某是饭店的老板。当其他饮酒人离去后,续某独自一人趴在餐桌上时间长达数小时之久。至到次日2时7分报警。期间未去观察续某有无异常,也未采取任何抢救措施。实属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它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郭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责任划分为:续某自担85%的民事责任。路某、芦兵、郭某某因不能证明各自责任程度的大小,应各自承担5%的赔偿责任。因芦兵于2010年4月7日支付给续某的死亡补偿款x元。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追究芦兵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诉求:1、死亡赔偿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按20年计算x=x元;2、丧葬费: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12=2068元,按六个月计算2068元X6=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续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6周岁,系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赔偿年限为14年,生育两个子女,赔偿计算为3044元X14÷2=x元;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年59岁,系城镇居民,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37元,赔偿年限为20年,生育两个子女,赔偿计算为8837元X20÷2=x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x元。对于续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x元,由于续某自身的过错。其自己应承担85%的民事责任,即x元,其余部分x元,应由路某、芦兵、郭某某平均承担。因原告已与芦兵另行调解,且表示不再追究芦兵的民事责任。故芦兵应承担的1/3为x元扣除后,余额为x元,应由路某、郭某某各自分担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各赔偿给原告续某某、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续某某、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负担1000元。由被告各负担4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郭某某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德昌
审判员吴迅雨
审判员李义田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