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24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横县X镇变电站附近的小路处贩卖毒品给农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某身上缴获10小包重1.86克的可疑毒品及毒资300元,从农某某身上缴获刚从马某处购买的1小包重0.38克的可疑毒品。经鉴定,从马某、农某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综合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某,户籍证明,通话清单等书证,南宁市公安局的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材料、照某、指认照某及被告人马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廖世健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翁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