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磊,甘肃昊峒律师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请求:1.离婚;2.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查明:原、被告1989年1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李某。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购置位于秦州区廖家磨X号X幢X单元X号住宅楼X套(建筑面积61.8平方米,砖混结构,100%产权)和位于秦州区天庆家园X号楼X单元X室住宅楼X套(建筑面积124.6平方米,100%产权);婚后共同财产有“创维”32T彩色电视机1台,“金正”VCD、功放、音响1套,“美菱”电冰箱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万家乐”电热水器1台,“老板”抽油烟机1台,“老板”液化气灶1台,组装电脑2台,“三星”打印机1台,真皮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1套,办公桌、办公椅、书柜1套,木质双人床2副,“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落地灯1台,字画6副,电磁炉1台,“牡丹”21T彩色电视机1台;无共同存款、债权、债务及有价证券。由于原、被告在近几年的共同生活期间相互沟通较少,且互不理解,因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状诉到院要求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承担李某上大学期间两年的学习生活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陈某某为孩子上学已支出的前期费用(包括2010年的学费)计人民币x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其中的x元,李某上学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购置的位于秦州区廖家磨X号X幢X单元X号住宅楼X套(建筑面积61.8平方米,砖混结构,100%产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位于秦州区天庆嘉园X号楼X单元X室住宅楼X套(建筑面积124.6平方米,100%产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x元;夫妻共同财产“创维”32T彩色电视机1台,“金正”VCD、功放、音响1套,“美菱”电冰箱1台,“格兰仕”微波炉1台,“万家乐”电热水器1台,“老板”抽油烟机1台,“老板”液化气灶1台,组装电脑2台,“三星”打印机1台,真皮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1套,办公桌、办公椅、书柜1套,木质双人床1副,“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电视柜1个归被告陈某某所有;木质双人床1副,落地灯1台,字画6副,电磁炉1台,“牡丹”21T彩色电视机1台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以上二、三项折抵后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于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x元,2011年3月30日前支付x元)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6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马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