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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马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1960年出生,汉族,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48岁,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胜宇,河南中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马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春,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胜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3月26日7时某,原告行走在夏邑县X路广电局北200米处时,被被告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保留二次手术费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诉权。

被告人马某辩称,原告请求的标准过高,伤残鉴定过高,不承担鉴定、诉讼费用等。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王某乙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乙系城镇户口。2、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证明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夏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4、商丘市工作人员花名册X邑县林业局出具的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1903元。5、2011年9月5日夏邑县苗圃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工资停发的事实。6、2011年9月1日夏邑县苗圃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妻系该厂临时某,护理人员的月工资1300元。7、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商京九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定第X号,证明原告王某乙的伤系九级伤残。8、夏邑县中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6张,证明原告花医疗费x.64元。9、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原告支付1000元。10、交通票据32张,证明原告交通费590元。

举证期限内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马某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马某持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车辆。3、交强险保单正本一份,发票一份,商业险保单正本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领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马某在交警大队押款2万元,已被原告领走。

被告浙商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异议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6异议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厂是否存在,应提供营业执照及代码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异议称,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存在连号情况,原告一次不可能坐车花费那么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异议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1、2异议称,要求马某提交原件。

对以上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返驳对该三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指定的申请鉴定的期限内,没有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视为其对重新权的放弃,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证据9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又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1、2对该二项证据的证明力,被告马某提交了原件,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6日7时20分,原告行走在夏邑县X路广电局北200米处时,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被送往夏邑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疗治疗,共花医疗费x.64元,花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90元,住院治疗31天。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乙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出险时,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交警队领取被告马某支付的x元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辆撞伤行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依法支持。本案机动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被告马某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医疗费x.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5元=465元,营养费为31天×10元为310元,护理费为1300元÷30天×119天为5156.6元,误某补助费1903÷30天×119为7548.6元,伤残赔偿金x.26元×20年×20%为x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x.2元。

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x.64元。

以上两项合计x.64元。其中支付原告x.64元,支付被告马某x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陈冰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翁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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