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
(2012)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38岁,系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饶思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何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5月参加工作,2008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被告xx供电客户中心城镇大户抄收工。2011年3月25日,原告因涉嫌行贿被刑事拘留,同日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大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某,判某告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关于与高某、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足电总(2011)X号文),决定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因被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发生争议,于2012年1月8日向大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渝足劳仲案字(201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3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某:1、判某撤销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足电总(2011)X号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2、判某、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免于刑事处罚情形。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5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曾担任被告公司xx供电客户中心城镇大户抄收工。于2011年11月28日原告犯行贿罪,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某免于刑事处罚。2011年12月28日,被告工会委员会召开第三次职代联席会,讨论是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参会人员均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1年12月29日,被告工会委员会以足电工〔2011〕X号文件印发了会议纪要。同日,被告以足电总〔2011〕X号文件作出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了原告。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11)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某书、会议记录、足电工〔2011〕X号文件、足电总〔2011〕X号文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某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1979年)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于刑事处罚的。免于刑事处罚是人民法院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但因为情节轻微,而判某免于刑罚的一种处罚。是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构成犯罪为前提,以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某刑罚为概括性条件的随法选择,是有罪而免罚。免于刑事处罚不等于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犯行贿罪,被人民法院判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据此理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以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以主张。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某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某的全部义务。
审判某饶思臣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