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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55年。

被告魏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打骂,我于2005年夏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淅川县X镇民政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出庭证人刘某x、季某、杨xx的证言,证明与原告在2005年务工中相识至今,原告一直在外租住未回家,及也未见过其丈夫找她回家的事实。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于2011年10月17日在淅川县X村主任徐红举及魏某春等在座的村民调查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均表述双方经常生气,原告于2005年夏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的事实。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出庭证人的陈述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7年5月12日以父母包办的形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78年6月初二育婚生长女,取名魏某玲;于1979年11月25日育次女,取名魏某玲;于1982年7月初一生育儿子,取名魏某斌。现三子女均已成年,各自成家生活。婚后双方共建砖混结构平房四间,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因双方性格上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骂,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自2005年夏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应当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共同营造温馨美满幸福家庭生活环境,但双方遇事不能保持冷静,为此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特别是2005年夏,双方再次发生打骂后,原告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若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利于双方的生产和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已知开庭时间后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所赋予其证明权利,应视为无免责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民兴

审判员刘某朴

人民陪审员薛志勇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喻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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