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联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陕西红盾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XXX,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略)员工,住(略)。
原告陕西联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与被告徐州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龙华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龙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徐州龙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徐州龙华公司提供钢材,用于连霍高速西宝路工程中,如被告到期未付清货款,按当日市场价合成吨位,每天每顿加收5元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仅支付货款290万元,尚欠(略)元至今未付。第二被告将资质出借给不具备修路资质的第一被告,允许挂靠,违反了《建筑法》、《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略)元;由被告给付钢材加价款(略).4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钢材加价款为x.48元。
被告中铁十五局一公司辩称,其与徐州龙华公司是劳务协作关系,不存在出借资质和挂靠的事实。原告与徐州龙华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其不知情,而徐州龙华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至同年9月15日原告联众公司与被告徐州龙华公司分别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州龙华公司供应螺纹钢、圆钢等钢材,按原、被告双方协商日期付款,最长时限不得超过原告开具收某之日起30天,如被告到期未能付清货款,按当日市场价合成吨位,每天每吨加收5元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钢材提供给被告徐州龙华公司,被告徐州龙华公司工地吴某收某后,在原告出具的收某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徐州龙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0万元,尚欠(略)元未付,致成诉讼。
另查,被告徐州龙华公司是经江苏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最后年检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
上述事实,有2010年3月3日至9月15日《钢材购销合同》、收某、工商部门查询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联众公司与被告徐州龙华公司2010年4月3日至同年9月15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徐州龙华公司收某后支付货款290万元,尚欠货款(略)元亦应支付。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徐州龙华公司支付货款(略)及延期付款的加价款x.48元,合同亦有明确约定,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中铁十五局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定事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龙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联众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略)元,加价款x.48元,共计货款(略).48元。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龙华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杨某国
二О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