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海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其他人身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海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先后数次采取不同方式向原告和原告的父母散布低级、下流语言,恶毒攻击谩骂原告,直接造成原告身心、精神上的痛苦和巨大打击,特别是造成原告父母大病一场。被告对原告第一次构成侵害时,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比以前更加疯狂,并扬言说不要认为法律是万能的,道德问题就是法律所管不了的。原告认为被告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藐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为了维护原告和家人的权利避免以后再次遭受伤害,也为了充分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原告和原告父母以书面的方式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认可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同意停止侵害、向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同意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先后数次采取不同方式对原告进行攻击谩骂,造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庭审时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原告和原告父母以书面的方式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的诉求,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原告和原告父母以书面的方式赔礼道歉,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被告均同意,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停止对原告周某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的方式向原告和原告父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费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