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我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于2010年9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我院于2010年10月17日收到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的建议书,我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16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袁某乙、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下午14时许,济源信尧数码港工作人员袁某欢因不满管理人员对其的处罚,双方发生争执。后袁某欢将其亲属袁某乙、袁某甲等人叫到信尧数码港处理此事时,与数码港管理人员牛某某等人发生撕打,撕打中,袁某乙、袁某甲被被告人牛某某用凳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乙头部、袁某甲左桡骨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经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主持调解,被告人牛某某及信尧数码港的管理方与被害人袁某乙、袁某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乙、袁某甲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宋某、王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琚磊磊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