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xx大厦xx楼。
负责人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xx诉被告季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树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xx的委托代理人陆xx、被告季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xx诉称,2008年12月3日13时51分许,被告季xx驾驶牌号为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里路、洪山路东约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杭xx相撞,致原告杭xx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季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杭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七级伤残,给予休息12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另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2,2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75元、护理费人民币7,233元、医疗费人民币146,642.46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住院日用品费人民币362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1,000元、物损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3,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其中由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500元;余款人民币328,751.66元的80%计人民币263,001.33元由被告季xx赔偿。
被告季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司法鉴定均无异议。事发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伤系未听从医生劝告,耽误治疗所致,故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若其提供相关依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司法鉴定均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日13时51分许,被告季xx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里路、洪山路东约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杭xx相撞,致原告杭xx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原告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6,642.43元,其中由原告医保个人账户支付人民币1,206.04元,医保统筹支付人民币4,470.54元。原告住院共103.5天。2009年1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左驾方向未确认安全造成事故,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在人行道内行走造成事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8日,原告的伤势经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杭xx车祸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颅骨部分缺失,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月21日,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杭xx于2008年12月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七级伤残,给予休息12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
另查明,被告季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轻便二轮摩托车向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另原告系上海市X镇居民,其系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员工。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基本信息与驾驶员信息、交强险保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类司法鉴定)、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肢体性司法鉴定)、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出院小结、病史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血互助金收据、住院日用品发票、护理费发票、原告单位工商信息、单位证明、劳动合同、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被告季xx提供的收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季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146,64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75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33元、鉴定费人民币3,8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上海市X镇居民,故该费用按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计算,该费用确定为人民币242,239.2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系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金桥店员工,现原告按上海市X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人民币960元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准许,根据鉴定结论误工费为人民币11,520元;3、交通费,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4、住院日用品费,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系购买住院期间的成人尿片等,属医疗辅助费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确定为人民币165元,其余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基于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为人民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本院确定为人民币2万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本院确定为人民币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另根据《上海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附加基金和个人医保帐户资金,不予支付。故本案由医保统筹支付的人民币4,470.54元及原告医保个人帐户支付的人民币1,206.04元,原告应当向相关医疗保险主管部门退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
二、原告杭xx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46,642.4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2,239.2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52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住院日用品费人民币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175元、护理费人民币7,233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鉴定费人民币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447,654.63元;扣除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的人民币120,300元,余款人民币327,354.63元的80%计人民币261,883.7元由被告季xx赔偿,扣除被告季xx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256,883.7元由被告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7.5元,由被告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树雄
书记员孙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