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春桃,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祖,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
负责人王XX,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谈X,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XX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新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XX塑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电力电缆套管《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四种不同规格的管材单价和数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供方的义务,但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8月3日,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签约代表吴XX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该日,仍欠原告货款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支付逾期违约金x.76元,合计x.76元。
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归还所欠货款,对违约金部分请求降低,愿意与原告进行协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湖南XX塑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律师费x元,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款已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为兴业银行长沙解放路支行,账号为(略),户名为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
本案受理费6602元,减半收取3301元,由被告湖南省XX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新颖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