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深圳电视台记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系原告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工程师,现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参与二审诉讼全过程、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醴陵市人,退休职工,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参与二审诉讼全过程、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钻石怡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株洲市钻石怡园小区物业服务中心会所。
负责人俞某某,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师生林,株洲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全权代理(即有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家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农办大楼。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生林,株洲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全权代理(即有权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家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钻石怡园业主委员会、株洲市家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钻石怡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师生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家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生林、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8日,由株洲市馨瑞企业管理咨询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钻石怡园小区一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邀请招标项目,确认被告家佳物业公司为中标单位。同日,株洲市双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家佳物业公司就株洲市钻石怡园小区的物业管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2007年12月,株洲市钻石怡园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并在株洲市物业管理处物业管理科登记备案。2008年3月11日,被告钻石怡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家佳物业公司签订《钻石怡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钻石怡园业主委员会将钻石怡园物业委托家佳物业管理公司实行管理,双方就委托管理事项、委托管理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王某某系株洲市钻石怡园一栋X号业主,其认为被告钻石怡园业主委员会未获得钻石怡园业主大会授权与未经钻石怡园业主大会招标选聘的家佳物业管理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钻石怡园物业服务合同》违法,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释明了撤销权,原告不同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行使撤销权,仍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3月24日钻石怡园业委会在钻石怡园小区内张贴公示,内容为,对2009年物业管理工作,作出三项决定:1、继续聘请家佳物业公司管理本小区物业;2、物业管理收费标准;3、同意将部分物业用房委托家佳物业公司经营管理,经营收入用于弥补物业费不足及小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决定公示七天,有异议者将意见投入意见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钻石怡园业主委员会与家佳物业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钻石怡园物业服务合同》违法即确认该合同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原告进行法理释明后,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行使撤销权,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仍然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关于两被告签订的《钻石怡园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无效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应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综观全案,两被告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2008年3月11签订的《钻石怡园物业服务合同》的程序合法,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但该两条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2008年钻石怡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钻石怡园业主委员会与家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钻石怡园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请求确认被告株洲市钻石怡园业主委员会与株洲市家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钻石怡园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株洲钻石怡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钻石怡园业主委员会)与其私自聘用未经钻石怡园业主大会选聘的株洲市家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佳物业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私自签订《钻石怡园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违法并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钻石怡园业主委员会与家佳物业公司2008年3月11日签订《钻石怡园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作判决,致使被上诉人侵害业主权益的违法行为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2、原审判决将法律规范是否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作为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标准不符合法理解释,致使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致使违反了两条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使得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求没有得到支持;3、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恳请二审法院慎重考虑负面影响,做出合法的终审判决。
被上诉人钻石怡园业主委员会答辩称:1、上诉人对本案的诉求依法不具有诉讼资格,且对两被上诉人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于法无据。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业主对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服务合同,在一般情况下依法只能行使撤销权。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了业主可以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服务合同无效之诉的情形,本案上诉人都不符合;2、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即应在2010年3月12日以前行使撤销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家佳物业公司答辩称: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有权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因此家佳物业公司有理由相信钻石怡园业主委员会具有合法的代理权,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钻石怡园业主委员会与家佳物业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钻石怡园物业服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两被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于2008年3月11签订的《钻石怡园物业服务合同》程序合法,两被上诉人签订《钻石怡园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即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且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合同才应确认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前述条款的两种情形。故对于上诉人王某某请求确认钻石怡园业主委员会与家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钻石怡园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赵庆华
审判员陈卫中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邹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