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焦然,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保,新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X号。
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乙同居期间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秋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近几年,被告长期在单位不回,双方分居,被告既不尽夫妻义务也不尽对双方收养的子女的抚养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收养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梁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实无原、被告结婚登记记录档案。
3、河南英威东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收养女孩梁XX。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结婚,结婚证在被告处。被告从未听说过也未见过原告收养小孩,原告起诉不属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当年秋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即同居生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近几年,被告长期在单位不回,双方分居。原告梁某于2008年9月收养女孩梁XX,但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现梁某晶随原告生活,至今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告的收养行为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而且被告对原告的收养事实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被告同意收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乙
审判员张某乙平
代审判员王跃东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