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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欧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平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南人保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欧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宁。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

负责人覃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欧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平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南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丙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蒙某某,被告李某甲,欧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贵港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平南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15时左右,在贵港市X路S366线路XKM处,李某甲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内乘坐有乘员张某云和张某某)沿西环路东侧慢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欧某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车沿西环路东侧快车道由南往北行驶,于某述时间至上述地点时,李某甲所驾驶车辆因左前轮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欧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上述两车相碰后翻车,造成李某甲、张某云、张某某、欧某、欧某孔尚五人受伤和上述两车损坏。2010年5月1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贵公交一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欧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在李某甲车辆发生左前轮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意外事件,被告欧某超车采取措施不当而引发的,应当由被告欧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才合理合法。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5354.7元[医疗费10203.00元;误工费:3911.5元(13997÷365×102天);护某460.2元(13997÷365×12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1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54.7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欧某辩称,一、原告张某某受伤完全是因为李某甲驾驶的具有严重安全隐患车辆在一级公路上行驶时,左前轮胎突然发生爆胎,车辆失控碰撞到被告欧某车辆而造成的,李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所有损失,理应找李某甲赔偿。二、被告欧某所有的车辆在平南人保公司办理有交强险业务,原告的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依照规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甲赔偿。另外,原告请求误工费并未提交误工的依据,交通费也没有提交相关的票据,不应认定。

被告贵港平保公司辩称,一、对交警的认定书没有异议;二、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误工费没有出具医院出具的证明,交通费未见到相关的票据。

被告平南人保公司辩称,一、对原告张某某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付,但本次事故涉及几名伤者,医疗赔偿限额不足以赔付全部损失,故几名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医疗赔偿限额内如何分配由法院判定。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伙食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三、交通费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5时左右,李某甲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驾驶室内乘坐有乘员张某云和张某某)沿西环路东侧慢车道由南往北行驶,欧某驾驶桂x号中型自卸车(驾驶室内乘坐有乘员欧某孔尚)沿西环路东侧快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贵港市X路S366线路XKM处,李某甲所驾驶车辆因左前轮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欧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上述两车相碰后翻车,造成李某甲、张某云、张某某、欧某、欧某孔尚五人受伤和上述两车损坏。2010年5月11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了贵公交一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次;欧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突发情况时采取紧急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次。事故发生后,两辆事故车上的所有伤员包括原告张某某遂即被送往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于2010年5月8日好转出院,医师建议全休3个月。共用去医疗费元10203.20元。

李某甲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原车主王相泽的桂x号过户变更登记而来,该车于2009年9月21日向被告贵港平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从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1日止。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被告贵港平保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内容为:兹经被保险人申请,由于某车已过户,本公司同意商业保险单与强制保险单项下的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王相泽”自2009年12月18日00时起由“王相泽”变更为“李某甲”,牌照号码由“桂x”变更为“桂x”。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

欧某的桂x号中型自卸车于2009年12月21日在被告平南人保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车辆对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某议焦点一,本案中,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较大过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欧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突发情况时采取紧急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发生中存在一定过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某方车主均认为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自己承担次要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应由李某甲、欧某按7:3比例分担为宜,即由李某甲承担70%,欧某承担30%。

关于某议焦点二,原告张某某的损失认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核定。1.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为10203.20元;2.误工费,13997÷365×(12+3×30天)=3911.7元;3.护某,13997÷365×12天=460.2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12天=480元。合计15155.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份,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某告张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南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了多名人员受伤,各原告应按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受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份理应由被告欧某、李某甲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甲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贵港平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李某甲按比例承担的部分依法由被告贵港平保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24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误工费、护某、交通费4471.90元,合计6871.90元。

二、被告欧某向原告张某某赔偿2484.96元。

三、被告李某甲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5798.2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5218.40元(5798.24元的90%),不足部分的579.82元由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张某某赔偿。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9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元,被告李某甲负担62元,被告欧某负担2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某丙光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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