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易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洪江市X镇老汽车站内的空坪里,将一重约0.2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小包子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某给洪江市X乡的吸毒人员黄某,黄某购得冰毒小包子后,用于个人吸食。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证言,视听资料,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情况说明及照片,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犯罪后,被告人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易某在拘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范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的刑期从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安华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