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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诉被告周某、梁某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乙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被告周某

被告梁某丙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韦某诉被告周某、梁某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简称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8日、2011年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周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周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江南大道时,遇原告步行横穿马路。由于被告周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某确保安全,加之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时某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人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被告周某从未去医院看望原告,也不为原告缴纳医疗费,更拒绝公安部门主持调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19元、误工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480元、生活费3000元、第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53179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的主体资格;3、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用;4、南宁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预结算通知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5、欠条,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孙先荣借款1000元;6、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7、鉴定结论报告书、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周某所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8、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柳州市金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7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其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资料及费用清单。经本院依法向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调取,该医院出具原告于2010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1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

被告周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其他各项费用均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周某提交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一张、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五张,证明其为原告预交住院费用1000元并支付了门诊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事故相应的保险责任。医疗费中原告自行从和平药业购买的药品,没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为依据,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第二次手术费用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护理的时某以及误工的时某,且原告在2008年已经退休,该两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与就医的时某、地某、人数、次数相吻合,但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生活费则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应得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中没有事实根据和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到庭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如何赔偿责任认定如何2、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8时45分,被告周某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在江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时,遇原告步行从车辆左前方的中间绿化带往右横穿马路。由于被告周某驾驶经检测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某确保安全,加之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时某能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导致人车相遇时某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骨折、右小腿裂伤,自事发当日住院至2010年10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原告自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陪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入院诊治,当日发生门诊费用389.97元,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0123.5元。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自南宁市和平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众友药店购买药品,花费62.4元。被告周某支付了门诊费用,并预交了住院费用1000元。

另查明,桂x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梁某丙,该车于本案事故发生时某已在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于2008年自柳州铁路局退休,现供职于柳州市金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并被派遣至柳州铁路建设监理公司,月工资1700元。

再查明,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4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某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存有异议,主张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能否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采信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周某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根据其过错,本院适当减轻机动车驾驶员即被告周某30%的赔偿责任,该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周某驾驶的桂x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承保的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原告承担30%、被告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车主梁某丙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给予被告周某驾驶,主观上存在过失,其与周某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且被告周某、梁某丙对承担连带责任未作抗辩,本院在本案中确定被告周某与被告梁某丙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受伤,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0123.5元,被告周某述称其已支付其中的10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自行购买药品所花费用,由于其当时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何种药品、何时某要药品应由医院出具专业建议,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则其自医院外部另行购买药品,视其个人行为,所产生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起诉时某表述为生活费,但经本院依法询问,原告述称生活费即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人•天×35天=1400元。

3、护理费:原告因伤入院,腿部骨折、裂伤,生活自理能力锐减,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在情理之中。原告述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病人由近亲属护理,并无不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妻子护理两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年近花甲且受伤部位为腿部,在初出院之时,腿部功能并未完全恢复,日常生活完全自理确有困难,其妻子在原告出院后一段时某内延续护理行为,合乎情理,本院对原告之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妻子为农村户口,本院参照2010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即为15840元/年÷365天×60天=2603.8元。

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后已构成伤残,也未能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确定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此项请求,实难谓理据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原告陈述其于2008年退休后被其他公司聘用,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有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每月固定领取一笔退休金,但其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已经退休,有固定退休金,不应再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对误工费的规定,并没有区分退休人员和未退休人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服务;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原告多处骨折,经住院治疗后虽已出院,但大伤初愈身体尚虚,在家休养一段时某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误工三个月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月工资为1700元,故误工费计为1700元/月×3月=5100元。

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均为出租车票据,然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通常情形下乘坐的交通工具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主,考虑到原告妻子护理原告期间时某乘坐交通工具之必要,原告出院时某体尚未痊愈乘坐出租车返家休养亦在情理之中,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原告述称其亲属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前往南宁照顾并两次来回柳州筹集医疗费用,并提交车票为证。原告受伤入院,其亲属自家乡前来南宁照顾原告合乎常理,住院期间因各被告均未支付医疗费用,导致原告亲属往来家乡筹集钱款亦与常理不悖,故该部分交通费274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医疗机构亦未出具医嘱,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其余损失再由原告及被告周某、梁某丙依据确定的赔偿比例承担。

诉讼费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比率,由本案当事人分担。被告太平财保广西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积极向原告赔付的,亦应参照其限赔范围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韦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韦某赔偿护理费2603.8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韦某赔偿交通费424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韦某赔偿误工费5100元;

五、被告周某向原告韦某赔偿医疗费6086.45元;

六、被告周某向原告韦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

七、被告梁某丙对被告周某的上述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28元,由原告韦某负担962元,被告周某、梁某丙连带负担24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623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某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玮

人民陪审员卢炳成

人民陪审员雷碧杰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莫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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