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辉县市xx局xx一科工作,并担任采石行业负责人期间,即2008年3月18日、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带领本局xx一科工作人员到辉县市后爻第x采石厂,对该厂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该厂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情况下违法生产,没有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责令该采石厂停止生产,而于2008年7月20日决定免除该采石厂行政处罚。致使该采石厂于2008年6月29日违法生产时发生责任事故,造成该场职工郭xx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张某某户籍证明和行政执法证、辉县市xx局出具该局xx一科的职责分工和辉县X镇后爻第x采石厂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间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辉县X镇X村第x采石厂“6.29”事故调查报告、辉县X镇X村委会出具郭xx死亡的证明材料、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办(2004)X号文件、电费收据、辉县市xx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辉)安监管结字(2008)第x号结案审批表,证人吴xx、徐xx、宋xx、吴xx、张xx、郭xx、李xx、任xx、李xx、孙xx、李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其监管范围内的采石厂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进行生产,造成一人死亡的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