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
上诉人莫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吕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陈某、吕某已经将其所开的建材批发部搬离,上诉人莫某认为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某以被上诉人陈某、吕某已经将其所开的建材批发部搬离,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莫某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莫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