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系聋哑人。
辩护人李某甲,孟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师。
翻译人张东风,孟州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翻译人张东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16日,伙同“阿利”(另案处理)到禹州市“国宝郎”酒店内,盗窃现金约3000元;201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阿利”、“阿利”女朋友(另案处理)预谋后,刘某某到孟州市X街中段“凯旋”烟酒店内盗走现金1111.9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只能认定盗窃1400元,被告人系聋哑人,盗窃金额不大,且未获得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阿利”到禹州市“国宝郎”酒店内,盗窃现金约3000元。
201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阿利”、“阿利”女朋友预谋后,刘某某到孟州市X街中段“凯旋”烟酒店内盗走现金1111.9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孟州市特殊教育学校证明及教师资格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毕业证书、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汤××、郑××、刘××、田××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该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在第一起犯罪中仅能认定盗窃金额1400元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