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系同村近邻。2010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因地边树木问题与赵××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厮打,赵某某将赵××推倒在地,致使赵××左胸部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左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刘××、伍××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何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海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