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孟州市X镇中心学校教师,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斗、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斌、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纠纷与其妻子毛××发生撕打,将毛××打伤,致毛××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纠纷与其妻子毛××发生撕打,被告人李某某将毛××打伤,致毛××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毛××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毛××受伤后在孟州市妇幼保健院进行诊治,支付医疗费1015.1元。被告人李某某与毛××婚姻关系现仍在存续期间。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毛××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毛××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孟州市公安局大定派出所情况说明、孟州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及票据、调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证人朱×、毛××、和××、霍××、毛××、赵××、张××、刘××、郭××、璩××的证言;被害人毛××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伤情鉴定书。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毛××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