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
被告张XX,男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业主贾XX家里建房,被告张XX在操作吊扳机时,将正在施工的原告从平房顶上撞下来,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7795.94元,还需第二次手续费约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支付。故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471.74元。
被告张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吊扳机从房顶上撞下来的事实。2、收费单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215.94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入院证明,出院证明,医院收费明细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中,证人证言无矛盾处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12日,原告在业主贾XX家里建房时,业主贾XX雇佣被告张XX操作张XX的吊扳机为房屋吊送楼板。被告张XX在操作吊扳机时,将正在平房顶上施工的原告撞下来,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到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23日原告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795.94元、检查费420元。
另查,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XX给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张XX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将正在施工的原告从房顶上撞下来,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检查费420元,医疗费7795.94元,误工费158.03元,护理费15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扣除被告张XX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共计465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申请做司法鉴定,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6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