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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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9日被横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9日、23日,被告人王某某、管××(已判决)、张××(已判决)、乔××(已判决)窜至石码洼农场、波罗镇X村,盗窃价值1200元的黄某项链一条,价值1520元的玉手镯四只,现金6000元,价值3910元的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的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300元的软中华香烟两条、价值470元的银手镯一对,价值230元的芙蓉王某烟一条,价值95元的娇子香烟一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盗窃黄某项链、玉手镯和盗窃6000元现金这两次我没有参与。盗窃笔记本电脑这次我只盗了笔记本电脑。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管××(已判决),窜至横山县石马洼农场二道峁分场,盗窃李军家的黄某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200元。玉手镯一只。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失主李军的陈述,证明2008年农历11月22日他家被盗了一条金项链,是2006年以1200元购买的。一对玉手镯2006年以300元购买的,两只银手镯以300元购买。2、同案犯管毛飞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19日他和王某某等到二道峁一户人家盗窃一只镯子、黄某项链一条。3、同案犯张治发的供述,证明他和管××、乔××、王某某四人在石马洼煤矿靠波罗方向的公路上畔,他们进了一户人家,王某某找到一个镯子。4、同案犯乔生豹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十几号,他和管××、王某某三人偷了一户人家,王某某找到一个镯子。5、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09)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管××、王某某此次盗窃的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玉手镯一只的价值,被害人李×陈述是2006年以300元购买的一对玉手镯,而横山县公安局委托内容是玉手镯两只,2008年以800元购买,2008年12月23日被盗。委托内容与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故公诉机关指控玉手镯一只的价值380元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客观,不真实,且该玉手镯实物已不存在,故该玉手镯一只的价值无法确定。公诉机关指控玉手镯的价值不予认定。

(二)2008年12月19日,王某某、管××(已判决)、乔××(已判决)窜至横山县X镇X村,盗窃樊××家现金6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失主樊清荣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19日下午他家6000元现金被盗。现场走下三个人的脚印。2、同案犯管××的供述,证明他和乔××、王某某三人到了一户人家,盗窃了6000元现金,后他们每人分了2000元。3、同案犯乔××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十几号的一天,他和管××、王某某三人在波罗樊河附近一户人家偷了6000元钱,出去每人分了2000元。4、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明2008年12月19日,他和管××、乔××在波罗镇X村X号井公路上面的农户偷了5700元现金和两部手机,现金平分了。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2008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张××(已判决)、窜至横山县石马洼农场,盗窃冯××家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白金项链一条、玉手镯一只、软中华牌香烟两条。后又窜至冯××家中,盗窃银手镯一对、芙蓉王某烟一条、娇子香烟一条、被盗白金项链一条的价值为2000元。经横山县物价局物品估价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3910元,被盗玉手镯的价值为380元,被盗软中华牌香烟两条的价值为1300元,被盗银手镯的价值为470元。芙蓉王某烟一条的价值为230元。娇子香烟一条的价值为95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3日下午他回家后,发现家中后门门锁被砸坏了,联想14寸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4999元;白金项链一条,12克左右,价值2000元左右,玉手镯一只,价值七、八百元;软中华香烟两条、旧手机一部均被盗。2、失主冯××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他家一对银手镯、两部手机、一条芙蓉王某烟、一条软娇子香烟和7000元现金被盗。3、同案犯张治发的供述,证明当时他和王某某、乔×三人在石马洼煤矿下面一户人家里偷得两条软中华香烟、一对银手镯、一对玉手镯、一条芙蓉王某烟、一条黄某项链和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后他们三人又到了一户人家偷了几盒芙蓉王某烟、玉镯子、一根白金项链,电脑给武帅卖了1700元。4、同案犯管××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23日,王某某和张××拿来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玩,他想是偷来的。5、同案犯管××的供述,证明张××等人说他们三人在波罗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张××出去卖了1700元。6、证人武×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4日晚上,一个十几岁的年青后生手里拿着台14寸联想笔记本电脑出卖,最后他以1700元买下这台电脑。7、被告人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23日,他和张××在石马洼农场煤矿家属区,从墙翻进去将门踏开,盗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镯、两条软中华香烟、一部手机、还在另一家我们以同样方法偷得些手镯、手机两部、一条芙蓉王某烟、一条娇子香烟。8、扣押清单,证明在武×处扣押联想牌手提式电脑一台,充电电源一个,鼠标一个。9、发还物品凭证,证明冯××将被盗电脑领回。10、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的价值为3910元;玉手镯的价值为380元;软中华香烟两条的价值为1300元;银手镯一对的价值为470元;芙蓉王某烟一条的价值为230元。11、(2009)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此项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盗窃冯××家玉手镯一对,失主冯××一次陈述被盗一只玉手镯,一次陈述被盗一对玉手镯,两次陈述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定。公诉机关依据鉴定结论指控被盗白金项链的价值为3000元,而失主陈述该项链的价值为2000元。鉴定机构在未见到实物的情况下所作的这一鉴定结论显然不科学、不予采信,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应以失主陈述的价值2000元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墙入户、撬门入室等手段,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解他没有参与盗窃黄某项链、玉手镯和6000元现金,经查,卷内有同案犯管××、张××、乔××的供述,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参与盗窃的事实,故该辩解观点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业民

审判员刘春燕

审判员李万海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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